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補-41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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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裕閔 被 告 李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日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止,該兩項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577,473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訴之聲明㈠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0年12月11日 114年2月13日 10% 95,342.47元 2 違約金 110年12月11日 114年2月13日 按日計算,每日150元,共1161天 174,150元 小計 269,492元 小計 569,492元 訴之聲明㈡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2月13日 16% 292,734.25元 2 利息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2月13日 5% 15,246.58元 小計 307,980.83元 小計 1,007,981元 總計 1,577,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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