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補-413-202503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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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相 對 人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 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聲請狀未載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構 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若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 額,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費率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如數補繳程序費用(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5/1 0);逾期未查報,則本件標的價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 3,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