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補-415-202503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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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吳哲雄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李欣芸 李依珊 李明瓏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2,2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與上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215萬0,000元(計算式:165,000元+500,000元=2,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