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本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補-41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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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丞宏即張全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之利息為81,5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1,507元(計算式:1 ,250,000元+81,507元=1,331,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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