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補-42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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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蔡秋雯 被 告 林吉賢 李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宜誼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之前陽台天花板(下稱系爭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再漏水 狀態。經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6萬2, 300元、1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前陽台天 花板預估漏水之修繕費用總金額核定之。而原告陳報預估漏水修 繕費用共計為17萬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04,000元=176,0 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故訴之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300元(計算式:262,300元+150, 000元+176,000元=58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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