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補-43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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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廖泉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奇賢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5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彥先、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奇賢應提出合夥事業三門峽市林家花園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彥先、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33.075(即原告起訴日114年2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357萬5,000元}。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㈠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3,307萬5,000元,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3,472萬5,000元(計算式:3,307萬5,000元+165萬元=3,472萬5,000元)。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價高者3,472萬5,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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