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4-補-4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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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9,65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401元, 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31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3萬4,174元 【計算式: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25萬9,659元+利息4,859.46元 +6個月內之違約金480.09元)+第二筆部分借款部分(本金26萬2 ,401元+利息6330.77元+6個月內之違約金443.75元)=53萬4,17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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