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補-44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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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許銘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2萬8,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 ,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 日止,按年息3.73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3萬6,167元(本金928,132元,加計自113年10月9日至113 年11月9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2,531元,及自113年11月10 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3.732%計算之利息5,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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