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補-45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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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林陳阿錦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 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7 ,0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該附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載之預告登記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57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747,111元(計算式:層次面積44.76平方公尺×106,057元=4,74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7,1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原告依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限制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以確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7年3月16日北院劍准臺北地方法院民執67全壬510字第8175號代電禁止為所有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限制範圍:1/4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3月12日民執全壬510字第8175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權人:福泰汽車材料行限制範圍:全部,67年3月21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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