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4-補-45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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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A5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5之父 被 告 伍裴秀 褚祈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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