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銀行開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補-462-202503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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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余家俊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銀行開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 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乙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或多少金額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具體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暨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