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補-470-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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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琪玲 被 告 富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4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