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補-47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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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美芬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3,4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3+79/365) 16% 82萬3,408.22元 合計 242萬3,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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