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補-49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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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日忠 被 告 朱桂香 蔡易成 蔡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0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212萬6,000元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淵源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2萬6,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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