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4-補-5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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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被 告 陳宜達 陳宜逢 陳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 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 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 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陳 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宜達所有 。又備位聲明則為: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 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宜達所有。核其上開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宜 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8,800元/㎡,是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 值應為476萬2,6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8,800元×土地面積192 0㎡×被告陳宜達之權利範圍8613/100000=476萬2,6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原告先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476萬2,644元,又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476萬2,644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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