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補-50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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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水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林金汝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5,93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84.5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66㎡+陽台面積7.86㎡=84.52㎡),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21萬3,600元(計算式:84.5㎡×180,000元/㎡=15,213,6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21萬3,600元,且於113年12月18日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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