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管理委員會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補-50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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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羅雨瑄 李彩娥 謝周旺 陳玉好 許金偉 謝美玉 施淑青 林鈺凱 許淑貞 蔡瑄云 被 告 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復華 被 告 林園大廈館前西路館棟第二出入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解散。是原告聲明 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羅雨瑄、李彩娥雖分別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羅 先南、謝周旺」惟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羅雨瑄、李彩娥應一併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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