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補-523-202503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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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涂淑貞 李宗喜 曾再男 李麗娟 曾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李健雄(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李冠陞(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陳麗鄉(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岳倫(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靖瑜(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晟 被 告 李春梅(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采樺(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璋(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發(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晟(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所占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給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2.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7,500元/㎡×92.4㎡=2,54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5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萬2,597元,且於113年11月13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4萬1,000元) 1 利息 5,5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12月22日 (2+331/366) 10% 1,597.4元 小計 1,597.4元 合計 254萬2,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