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建造執照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補-529-202503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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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李清霖 李清新 李清棋 李清和 李清泉 李彥澄 李秀玲 李彥廷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發之111八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並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語。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撤銷建造執照、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兩項聲明,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不明,依首揭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其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表徵之妨害,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稱:爰依民法第767條、合建契約、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起訴狀第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本件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又上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請原告敘明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