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補-54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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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陳美伶 王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美伶、 王文堅(下稱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陳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3,008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堅給付之。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2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 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8萬5,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萬6,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64萬3,008元 1 利息 564萬3,008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107/365) 2.41% 3萬9,867.47元 2 違約金 564萬3,008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8日 (75/365) 0.241% 2,794.45元 小計 4萬2,661.92元 合計 568萬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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