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補-557-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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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炫瑋 法定代理人 洪婷薇 被 告 陳麗葳 諸玉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21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麗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諸玉葦應給付原告6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諸玉葦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返還原告。㈣被告諸玉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 ㈡依前揭意旨,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761,500元 、696,600元,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㈢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據原告陳報其客觀經濟價值約14,198元;訴之聲明㈣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72,298元(計算式:2,76 1,500元+696,600元+14,198元=3,472,2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