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564-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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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66號4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 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1,040,000元【計算式 :12萬元/㎡×(總面積87㎡+陽台5㎡)=11,040,000元】,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5,520,000元(計算式:1 1,04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5,520,00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