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補-5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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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旭騰 被 告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 9,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1,322,134元 1 利息 418,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6% 52,977元 2 利息 904,134元 111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6% 114,590元 小計 167,567元 合計 1,489,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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