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補-59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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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余嘉臻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 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6,598元,系爭房屋為91.05平方公尺,本 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705,748元(計算式:106,5 98元/平方公尺×91.05平方公尺=9,70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核定為11,025,748元(計算式:9,705,748元+1,320,000 元=11,02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5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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