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補-60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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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金妙 鄭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6,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金妙、鄭朝仁分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聲明:⒈陳金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鄭朝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85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之面積分別為40.70平方公尺、177.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僅28.5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解卷第75、77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實際占用面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為準,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萬6,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約275萬7,005元(計算式:28.57㎡×9萬6,500元=275萬7,005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9月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9,517元【計算式:1萬3,785×(2個月+26/30日)=3萬9,517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522元(計算式:275萬7,005元+3萬9,517元=279萬6,522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113年12月3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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