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626-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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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000郵差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 0000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等之姓名,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 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之姓名,復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之姓名,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復應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8,5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