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636-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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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洪睿志 被 告 翁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提出死者蔣○曦之解剖照片及錄影光碟。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