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補-6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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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北台寶凰宮 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排除費用即 新臺幣(下同)539,96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96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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