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補-7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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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姚連旺 被 告 蘇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2萬2,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 ,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與其取得占有之實體上權利無關。故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占有人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自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稱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返還前開5筆土地部分,應以5筆土地之價額為斷,此部分應核定為2,250萬1,101元【計算式:5筆土地總面積(101.52平方公尺+16.2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42.41平方公尺+104.4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11元=22,501,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677元【計算式:80,000元×20/31+400,000元×20/31=309,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46萬1,290元,應核定為2,492萬2,068元【計算式:1,650,000元+22,501,101元+309,677元+461,290元=24,922,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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