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4-補-9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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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耀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曹恆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 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仍屬 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 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第1、2項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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