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4-訴聲-2-20250314-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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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王茂林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互為兄弟姊妹,第三人王枝源、王莊 燕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親,王莊燕於民國107年6月間逝世,王枝源則於110年6月19日逝世,兩造同為王枝源之繼承人。王枝源於95年11、12月許,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王枝源及王莊燕棲身之所居住使用,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過世之後,此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不願作為遺產分配。爰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追加原告王宏民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及王宏民各新臺幣15萬1,470元,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起訴狀所示,聲請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而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系爭房地現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