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訴聲-3-20250217-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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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建彰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林漢懋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代位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即不應准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本案係依照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板橋區中山段37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盧秀杏、盧又瑄及盧麒秋三人(下稱周盧秀杏等三人)公同共有。本件相對人在鈞院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明知自己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目前卻積極找房仲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現涉及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緊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盧炳華(下稱盧炳華)積欠其68萬6,930 元,盧炳華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周盧秀杏等三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現相對人有積極找房仲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緊屬事實之登記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及樂屋網售屋廣告為證,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亦即聲請人雖代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然於周盧秀杏等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周盧秀杏等三人僅得於盧炳華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即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