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4-訴-1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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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屋價值為253萬4,539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20445號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第93至95頁);聲明第㈡項前段,係請求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與聲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而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4,539元、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000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至聲明第㈡項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8,539元(計算式:25 3萬4,539元+8萬4,000元=261萬8,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