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11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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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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