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訴-11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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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吳龍奎 被 告 林駿憲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螞蟻搬大象-Y」、「螞蟻搬大象-L」、「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幫忙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中正店」2樓,交付現金75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駿憲)、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予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號公園公廁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兩年後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可幫忙代操 投資,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被告為經手人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證(113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卷第1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1至13頁,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 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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