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訴-1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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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約23.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73平方 公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6日新北稅鷹一字 第1135740342號函為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6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23.73㎡=43萬6,632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