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12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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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孫碧華 被 告 任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受詐騙集團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員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匯款44萬元至戶名陳裕民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戶名柯佳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上開款項經柯佳業提領後交付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被告上開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35、36、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44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9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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