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訴-130-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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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振綱 被 告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13年7月7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提起本 件訴訟,依該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