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4-訴-13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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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 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7,98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9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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