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訴-141-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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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袁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被害人,並非上開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佐,故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