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訴-15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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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固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惟被告李鳳春於民國69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後於台中、基隆、桃園、苗栗等地之所屬發電廠服務,故被告李鳳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美君長期生活居住於台電公司所配給之員工宿舍,未曾居住林口戶籍地,最近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7月15日,被告李鳳春調至位於澎湖縣之尖山發電廠服務,並與被告林 美君居住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中乙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台電公司任職證明書、被告李鳳春任職經歷、新聞稿、被告實際居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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