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17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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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方政宇即錦豪無烟串燒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及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3年7月16日開始,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算之利息(即2.295%),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 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署之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署之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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