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訴-20-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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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証堅 黃証筠 黃婉湞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黃楊秀貞 黃善逢 黃湞皎 黃亘吟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非物上請求權,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