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4-訴-22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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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忠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93,07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該自民國113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5,000元(計算式:300元×365日×10年=1,095,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072元(計算式:193,072 元+1,095,000元=1,288,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970元後,應再補繳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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