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訴-22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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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6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2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各按年利率3.5%、4.5%計算,按月應依各約定方式攤還,即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原訂利率給付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54,410元、78,515元及各該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09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49,398元及其中48,051元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9號卷第7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