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4-訴-25-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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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上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 屋(不含基地)之交易價值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6萬 元計算,合計共206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 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