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訴-250-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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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1元,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3元。嗣於114年2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95萬8,8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201萬8,847元(計算式:195萬8,847元+6萬=201萬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1,493元,尚應補繳3,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