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訴-25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魏家妤即貝比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並約定至113年7月27日止為寬限期,期間僅須繳付利息,而自113年7月2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79,7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查訪,被告均未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1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