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訴-26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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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關鼎濬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三發易采社區規定『機 車停車場管理辦理』立即公告抽籤時間」,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請求 撤銷決議:「今年不抽籤」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3號卷第9、10頁),可知原告係主張撤銷1 12年11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機車位今年不抽籤之決議無 效,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為何,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 ,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舊法),原告僅 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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