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26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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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韋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6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6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l月24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於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l年l月25日起至116年l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83,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科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爰依兩造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